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2-家繼訴-168-202503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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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年○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伊不同意分割,伊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但若原告 主張要分割的話,伊希望直接變價分割,將系爭遺產賣掉等語。 (二)被告丁○○、庚○○:另被告戊○○、己○○也同意要將系爭遺產賣 掉,若要買賣的話,因為已經有買家要買了,伊傾向將系爭遺產賣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伊希望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年○月○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5頁),且為被告丙○○、丁○○、庚○○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丙○○、丁○○、庚○○則主張應將系爭遺產變價,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各執一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由原告甲○○及被告丁○○、庚○○使用,若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原告甲○○及被告丁○○、庚○○除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遺產外,兩造僅可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始可分割系爭遺產,但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除不影響系爭遺產現時之使用狀態外,若被告丙○○、丁○○、庚○○、戊○○、己○○欲將系爭遺產出售,則渠等亦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多數決方式,將系爭遺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原告乙○○、甲○○亦得依其等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以決定是否以買家所提出之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無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由市場機制所形成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或將使欲出售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增加其所能分配之金錢,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坐落地號、建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7 2 甲○○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