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2-家繼訴-200-2024120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紘勝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案列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又該事件被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係以被繼承人 之遺囑內容為分割方法,或有利益相反疑慮,故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紘勝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經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且經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在案,足見甲○○並無訴訟能力,且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非均以應繼分為其分割方案,故甲○○於訴訟上無訴訟能力,且聲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無從代理,又與甲○○之利益相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又聲請人聲請以黃紘勝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經黃紘勝律師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審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黃紘勝律師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的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上開事項被告甲○○之代理人,對被告甲○○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紘勝律師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