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2-家繼訴-201-202412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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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OO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並無子嗣,繼承人有無不明,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丁OO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 輕易取得或知悉被繼承人丁OO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被繼承人丁OO死後,自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丁OO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OO將所受利益本金1,54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櫚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    有關原告主張蔡金筍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現金60,000元部 分,認其舉證不足,予以否認;又蔡金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蔡金筍遺產只有現金21,000多元,原告即使勝訴,但蔡金筍遺產根本沒有這麼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 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無子 嗣,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蔡金筍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丙OO應返還1,480,060元予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 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死後,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 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 0,000元,並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 8月5日轉帳680,030元,該等部分均應由丙OO返還予被 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暨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 5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其中:   (甲)原告主張,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被告丙OO到庭辯稱:該部分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否 認等語。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丁OO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帳戶,於109年7月2日遭人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系統辨識是何人代 理提領,有113年3月22日土城區農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121頁),則該現金60,000元部分,是否為蔡金 筍所提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OO對此予以否認,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金筍確有提領 該現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返還該60 ,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乙)又原告主張,蔡金筍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 、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部分      該部分被告丙OO並未予以否認,且由前開109年6月29 日、109年8月5日傳票即銀行匯款單所載內容以觀( 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可見匯款人確為「蔡金 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OO返還蔡金筍提領之該1,48 0,060元(計算式:800,030元+680,030元=1,480,0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1,480,060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表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6,26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 2,97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817,41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4 土城郵局 1,008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5 彰銀林口分行 13,505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6 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10,337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5頁)  7 第一銀行 85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800,030元,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被告丙OO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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