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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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