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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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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