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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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