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2-家繼訴-8-202502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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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興才 翁品淵 李翁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翁建軒 翁舒庭 陳儷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翁建軒、翁舒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杜 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建軒、翁建凱、翁舒婷4人即本件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而杜玉生前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且於杜玉死亡後,翁秉森曾於106年4月1日與原告3人簽署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所得價金及衍生之必要稅費,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收益及負擔,故系爭房地顯屬杜玉之遺產,然翁秉森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地亦未經協議分割,且翁秉森於死亡後,被告等人即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是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翁秉森之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依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翁建凱答辯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被告翁建軒、翁舒庭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陳述: 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儷亓答辯以:我與翁秉森在108年6月間結婚;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爭執,惟曾調取過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確實為翁秉森出資購買,且翁秉森購入後也未曾再移轉過,且從未聽翁秉森提起系爭不動產是其母親杜玉所購買,況此事在杜玉過世後1、2年才提起,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不爭執事項: ㈠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均未拋棄繼承。 ㈡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 建軒、翁建凱、翁舒婷四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購入時係直接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㈣翁秉森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板中登字第17000號為 預告登記,義務人翁秉森,請求權人為翁建凱。 ㈤翁森秉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人為原告3人,債權各三分之一。 ㈥原證4即106年4月1日原告三人與翁秉森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 正。 七、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杜玉所購入,並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查原告提出其等與翁秉森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 記載「家母當初購置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壹筆及房屋壹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借名登記關係將房地登記於子:翁秉森名下,今因家母已於日前仙逝,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該房地,而出售所衍生之價格訂定、稅費負擔、居間者委託、出售後之程序辦理等必要程序,均由繼承人共同協商完成,並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負擔」等語,此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05號卷第41頁),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以上開協議書內容,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杜玉借翁秉森之名而登記為翁秉森所有,足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杜玉,而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已死亡,是時杜玉與翁秉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翁秉森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予杜玉所有繼承人所有之義務,而翁秉森於未履行此義務,即於108年9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為翁秉森之繼承人,當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杜玉所有繼承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杜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被告等人列為翁秉森之遺產,並於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則為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儷亓前曾爭執上開協議書上翁秉森之簽名並非翁秉 森所簽,因其曾見過被告翁建凱幫翁秉森簽名,且其未曾聽聞翁秉森提及其出借名義登記之事,又倘協議書為真,當時翁秉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即可,何須另預告登記予被告翁建凱,及以原告三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然被告陳儷亓並未就協議上書翁秉森簽名係屬虛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再者,原告亦主張當時協議書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為原則,然因彼此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意見不一,故未能出售,後聽從代書建議,預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後,先以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三人等語,則綜合上開協議書及原告上開所述,當事人間若存有類似債權債務關係,即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人日後之請求,此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杜玉死亡後,未能即時出售分配價金,反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利,即屬可能,是被告陳儷亓以此答辯上開協議書非屬真實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為杜玉之遺產,故於變價後,應以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 人及翁秉森,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如上述,又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杜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難以達成日後使用之協議,又據被告陳儷亓陳述系爭不動產目前無法使用等語,是認杜玉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又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應屬行為 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判費,是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翁興才 1/4 2 翁品淵 1/4 3 翁李興珠 1/4 4 翁建凱 1/16 5 翁建軒 1/16 6 翁舒庭 1/16 7 陳儷亓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