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2-家繼訴-97-202501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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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丙○○定居美國,且其住居所不明,故繼承人間無法就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伊曾代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伊主張應自甲○○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返還與伊等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甲○○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丁○○主張曾代墊房屋稅○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 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醫院收據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影本、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證明影本、甲○○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發票影本、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影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東址門市部明細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公司綜合綜合帳單影本、汽機車染料使用費交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453頁),堪認其主張應為真實,而原告對丁○○有代墊並支出前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款先行扣除並償還丁○○前開所代墊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丁○○支出之○元,分別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及對甲○○之債權,均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而另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丙○○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 1/1 5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8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9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元 1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元 12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元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丁○○○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9 ○○證券○○分公司○銀(920F0000000) ○股 20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股 21 ○○證券○○分公司○○(920F0000000) ○股 22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23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