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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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