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03-202410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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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原審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次 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戊○○○、四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程序終結,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且原裁定時亦無得審查此相對人死亡之事由,但原審裁定既因本案程序終結而無從生效,即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廢棄,並宣告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