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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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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