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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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