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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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