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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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