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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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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