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