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家聲抗-95-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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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乙○○、丙○○、甲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之女,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住處,相對人僅在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鮮少親至該處探視A003,並未妥適照顧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相對人因屢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A003,並與抗告人及A003發生爭執,經抗告人及A003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4、425、30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03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甲○○自109年起,分別有侵占A0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是相對人及甲○○曾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復與A003間仍有另案訴訟利害關係,實不適任A003之輔助人。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阻撓A003本仍得自行處理之財產事宜。另A003全體子女5人現分為二派,抗告人、乙○○、丙○○(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相對人、甲○○(以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未能協調合作,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非僅未達監督、制衡之效,亦無法妥適協助A003,實不利於A003。末抗告人現與A003同住,並協助處理A0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完善規劃,並得與乙○○、丙○○溝通協調,以共同處理A003之輔助事宜,是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等3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上開住處時,相對人有在 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以隨時觀察A003之狀況,並聘僱居家看護,且時常至該處協助照護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底起,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屢次阻撓相對人前往探視A003,並於相對人前往探視時,藉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致A003受到影響,相對人亦曾因此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確定。又抗告人未與A003同住前,本由相對人協助A003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相對人為A003所為提款、收取租金或變更保險契約收益人等行為,均係經A003同意,且抗告人在A003真意不明明下,唆使A003對相對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第32690號、第33613號、第36703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又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擅自從A003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是抗告人始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行為。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係經原協助處理出租事宜之仲介人員詢問,始回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決定A003之不動產事宜,復為免全體子女間彼此就A003租金收支流向再起爭議,而提議可開立聯名帳戶以供各自查詢,並非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另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得保障A003之財產,以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卷二第305至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曾因於112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出言騷擾A003之照 護員、112年4月14日上午進入上開住處打擾A003休息、同(14)日下午按電鈴打擾A003休息,抗告人並於該日下午阻止相對人按電鈴而遭拉扯成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11至218頁),惟抗告人亦曾因於112年間,在上開住處陸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亦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佐;參諸A003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並聘僱居家看護,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繼抗告人自111年底起,在上開住處與A003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照護A0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與A003同住後,屢因前往上開住處探視A003,與抗告人或居服員發生爭執,或向A003抱怨抗告人之行為,而使A003感受打擾或精神上之壓力,然此係因A003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方式更動後,兩造對於A003相關照護事宜及相對人可否自由探視A003等節互有歧見所引起,尚難憑此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輔助人情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甲○○自109年起,分別有陸續侵占A0 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詞,然A003對相對人及甲○○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349頁),雖該案尚在偵查中,然本件現尚無事證可佐相對人及甲○○確有對A003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再相對人另稱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陸續自A003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固主張其曾為免A003○○銀行帳戶存款遭相對人侵占,而自A003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暫存入其名下帳戶等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名下帳戶後,上開存款於A003未經知會抗告人前,即非A003可自行提領支用之款項。而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均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且A003因患有失智症,復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有忘記曾行簽署關於處分財物之文件,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本件尚難僅憑A003曾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乙節,逕認相對人及甲○○確已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又A003與相對人、甲○○間固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然本件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得使A003全體子女共同處理A003之輔助事宜,且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立場各自不同,已可避免任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違背A003利益之行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㈣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 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等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0、75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經仲介人員詢問關於A003名下不動產,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抑或已授權由何人處理後,始行回覆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及目前尚未討論具體方案,且相對人係向乙○○、甲○○提議可由全體子女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該帳戶處理A003收支事宜,俾使全體子女得以清楚收支明細內容等語,此均係相對人提及原審裁定後宜由全體子女處理A003相關財產事宜,以減少相關爭議,其中並無提及欲排除得由A003自行處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內容,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關係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而抗告人縱認相對人所提方案不妥,亦得另與其他子女討論或提出其他可行方式,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欲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已不適於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詞,要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現分為二派,彼 此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實無法妥適協助A003等詞。然參諸A0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件由何人擔任輔助人,有何意見?)誰近誰幫我領,五個女兒我都相信,租約都是租給同樣的人,領錢也都是領固定差不多的錢,每次大概2萬、5萬,每個月領幾次不一定,大家意見不會不一樣,誰近、誰有空就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A003並未認個別子女有不適任其輔助人之情;佐以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業據前述,是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稽之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而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由抗告人偕同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乙節,亦據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亦難認現因二派子女立場不同,未易獲致共識,致A003已全然無法以自身財產支應生活開銷,而有顯不利於A003之狀況,故本院認依目前情狀,經就A003輔助事宜處理之便捷及其財產保全之利益互相權衡後,現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較符A0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⒈抗告人自1ll年底與A003同住前,A003係獨自住在○○市○○路0 段之自宅,平日由短期看護和居家照顧服務員定時協助照顧,並由相對人以新光保全系統、室内監視器及警報器等監控A003之居住情形,而A003之生活花費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收取A003之租金支應,抗告人等子女雖抱怨相對人未能同住照料,僅以監控系統監督照顧之方式非妥,然未提出更佳之可照顧執行方案。又抗告人與A003同住約半年後,A003滿意現受照顧情形,惟亦未責難先前獨居狀況,尚難評斷A003先前獨居而由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情況之優劣,惟可確認A003現居住上開自宅為其意願,不願離開已熟悉之住處,並認抗告人陪伴同住之生活為佳。另分析A003如能居住自己住處,縱其5位子女間關係不佳,惟均有權至A003上開住處探視,增進A003社交互動機會,並減緩認知退化,然如A003搬至抗告人在○○之房屋居住,則對立之手足得否如往常自在前往探視A003,尚未可知。  ⒉又依兩造對於如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對於A003之財產處 分及管理計畫,相對人係表達不動用A003之不動產,及維持A003房屋收租,並將A003所有資產信託等,而抗告人則希望將A003不動產變賣,以存入銀行保管,亦會將取回之A003資產予以信託等,惟依A003之陳述,A003過往即有將房產作為穩定收益及投資之觀念,而動產部分則有意繼續存放銀行保管或供生活所用,故兩造相較下,似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較可維持A003對於自身財務之管理態度及規劃。然依抗告人所提卷內資料及訪談所述,評估相對人疑有無故盜領A003帳戶内金錢之虞,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且現已刑事偵辦中,故於刑事案情未明朗前,本件僅能以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計畫較符合A003之意願,認定相對人適任擔任A003之輔助人,惟相對人又確曾提領A003之帳戶存款,而未能詳盡說明乙事,是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之監護或輔助計畫較不符合A003之意願,且依相對人、甲○○所述及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號卷内資料,評估抗告人亦曾有唆使A003轉移財物之舉,縱抗告人係擔憂相對人往後會不當動用A003財產,惟在A003已有失智情狀下,亦不應提領A003財物至自己帳戶,而係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始為妥適,況因憂慮相對人會無故動用A003財產,即解除A003快期滿保險金而提領,或欲變賣A003已有穩定收益之不動產,均非對A003較有利之處置。  ⒊復A003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有不佳之現實情況,例如對於今 年所簽署過處分自己財物之文件,不知悉該文件仍簽署,並遺忘曾簽署過等情,確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故A003如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選須謹慎考量。而A003最為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關係人,如A003受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3人推舉由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等2人則推舉由相對人為監護人,至如A003受輔助宣告時,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等3人認相對人為A003聲請監宣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且相對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財物支用流向,及收取A003名下房產租金後之花用細節未為公開,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等2人亦認抗告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流向、欲任意出售A003房產,及解約將到期之定期金,而認抗告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⒋綜上分析,相對人過往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為A00 3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關係人,兩造對於A003均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瞭解,且各自均有手足推舉為監護人選,復因兩造均有將相對人財物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而其他手足無從明確知悉等情,故均不適合單獨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法院於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尊重A003之意思,不由任一子女單獨協助或輔助其管理財物。另衡量A003過往曾容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亦不清楚所簽署文件為何便為簽署之情事,復因A003名下尚有多筆資產,雖兩造互控他方曾有不當處分A003財物之情,惟上開財產爭議非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A003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物糾紛,是為確保A003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及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助人恣斷而為,故建議由兩造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A003最佳利益。惟如認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不足以保障A003之最佳利益,因關係人均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故亦可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經由全部子女確認A003處分財產行為之真意,更為完整監督制衡,亦為合適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7頁)。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造、關係人及A003所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為A003之女,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03輔助人之意願,且A003自111年底與抗告人同住前,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相對人係在A003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並聘僱居家看護,而未與A003同住,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03有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又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間屢因A0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併參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縱抗告人認兩造及關係人就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將因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意見相歧,未易獲致共識,而損及A003權益,然在本件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下,經與A003財產保全之利益權衡後,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為宜,此外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等2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  ㈧從而,原審認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 0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 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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