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02-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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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相對人 及 追加聲請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對人即抗告人 及 追加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人A01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即抗告人A02給付抗告人即相對 人A01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1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之抗告駁回。 五、追加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追加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追加聲請人A01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追加 聲請相對人A02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追加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起抗告後,業於同年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扶養義務,依其性質乃屬一身專屬權,並無得使他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則就甲○○部分之程序已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應視為終結,且已由本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甲○○不再列入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原抗告聲明第三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即追加請求相對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80萬4,976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A01於抗告程序中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其抗告聲明,變更後抗告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另於同日追加聲請事項聲明: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上開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A01所為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抗告意旨、追加聲請意旨,及對於A02所提抗告之抗辯略 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4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4頁協議書)約 定A02應於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每月給付2萬元予A01,則A02需給付之總額為240萬元,惟A02尚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又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A02應於上開期間按月每月給付甲○○1萬元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給付自95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下逕稱系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 (二)原審認定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基準及A02應給付A01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過低,蓋本件代墊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甲○○生前住所地即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較為適當,然原裁定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之基準係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僅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尚嫌過低。另原裁定附表所示期間,A01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照顧甲○○,惟甲○○實際由A01之胞姊照顧,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若依新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半天費用至少為1,500元,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而原裁定認定之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係如原裁定附表B欄所示,原審以並未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為由,不採認A01此部分主張,顯然過於速斷。是以,原裁定附表B欄98年5月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故A02自98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2),需返還A01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如113年1月18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下逕稱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金額即406萬9,071元,則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 (三)兩造之子甲○○雖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前已死亡,關於 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視為終結,惟甲○○自110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12年9月29日止,均由A01獨自扶養,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甲○○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之利益,為此爰為請求之追加。且系爭期間3代墊金額計算之參考,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即甲○○生前住所地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較為適當,並加計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B欄需聘用看護之費用(約每月2萬元),扣除甲○○所得請領之相關補助(約每月5,065元),兼衡A01需花費心力照顧甲○○及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應由A01與A02各以1:2之比例分攤為適當。從而,A02需返還A01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金額即71萬2,833元。 (四)綜上,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A01於系 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於系爭期間2所代墊之扶養費406萬9,071元、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71萬2,833元,總計514萬1,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A01請求A02再給付303萬4,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費用由A02負擔。至追加聲請部分,則聲明:⒈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請費用由A02負擔。 (五)就A02抗告部分之答辯:    A02抗辯原裁定認其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超過A01提起聲 請時所請求2分之1之必要費用,顯欠公允等語,應無足取。蓋原裁定業已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A01獨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而認A01與A02各依1:2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足見原裁定係詳加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無顯欠公允之情,且原審本得依職權斟酌命A02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不受A01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再關於A02抗辯A01應遵守其所提之1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1頁協議書)內「其他權利放棄」之約定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亦無足採。蓋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A02需給付甲○○之扶養費至其22歲,惟此並不排除兩造自98年5月1日以後,因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父母即兩造共同負扶養之責,故A02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二、A02抗告意旨及對A01之抗告、追加聲請所提之抗辯略以: (一)A02名下不動產係數年前母親去世時繼承而得,惟近年來A 02之所得收入與A01相近,且A01提起聲請人,僅請求A02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原裁定卻認定A02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用,顯欠公允。 (二)兩造離婚時已於系爭1頁協議書內約定2名子女由A01扶養 監護,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做為子女之教育、醫療費用,並約定「其他權利放棄」,而A02業已依照與A01協議之金額支付甲○○之扶養費,總計歷年來支付超過200多萬元,即已足額支付,則A01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放棄其他權利而不得為本案請求。 (三)依照系爭1頁協議書,A02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 98年5月1日止,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若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諸系爭1頁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證。事實上A01在98年5月1日後亦恪遵該協議而從未向A02請求分擔任何有關甲○○之扶養費,故A01於98年5月1日後獨力扶養甲○○,係本於離婚時與A02協議而為,A02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A01既係履行其與A02間之協議而支付扶養費,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 (四)又A01自承系爭1頁協議書係其於臺北先行書寫,經第三人 戊○○、丁○○於其上簽名,再由A01交付予A02,惟A02因不滿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其上簽名,而另擬系爭4頁協議書。系爭4頁協議書既係A02所擬,當無可能加註讓自己再負擔50萬元之不利於己之條件,是系爭4頁協議書第4條所列A02應於離婚登記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50萬元予葉庭維、甲○○以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之50萬元,實乃系爭4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付而已。再者,A02最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而A01係於110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部分權利,其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故劉明鐘主張時效抗辯。另甲○○已於112年9月29日去世,而受扶養請求權係專屬甲○○之權利,自不能由A01代位行使,故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另為適當裁定。⒉A01於第二審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⒊抗告費用及追加聲請費用均由A01負擔。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故夫妻間如已有協議,且該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者,即應依協議履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所提抗告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已歿)、第三人葉庭維( 下逕以姓名稱之)2名子女,嗣兩造於88年4月21日兩願離婚,約定當時未成年之甲○○、葉庭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1任之,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扶養費;又甲○○生前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葉庭維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1年10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1707124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88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4頁協議書所示,A02應自88年6月 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 扶養費。上開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基於家庭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 定內容之拘束,是A02依上開協議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個月=240萬元), 惟A02自88年6月4日至93年3月15日止,僅給付A01關於 甲○○、葉庭維之扶養費149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附表 在卷為憑,復為A01所不爭執,可認A02尚未依系爭4頁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    ⑵再A01主張:因其胞姊年邁,體力無法負荷全日看護照護 ,A01遂聘請外籍看護,因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之看護 費用,另甲○○亦有醫療需求,A01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等,甲○○之需要顯有增加等情而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 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自幼即患有腦性麻痺,需長期臥病在床,由他人照護 及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此一情事為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 即已知悉及得預見,兩造本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而子 女扶養費本可能因子女成長或物價通膨等因素而增加, 故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既已由兩造度量雙方經濟狀況及子 女將來養育需要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經綜合評估而認相 對人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用1萬元之資力,雙方即應 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此外,A01復未釋明扶養義務人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何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則其徒以片面之詞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A02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而A02固辯稱:其於88年4月30日所匯款之50萬元,實係 依系爭4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 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 付,故其已足額給付兩造所約定關於甲○○、葉庭維之扶 養費云云。然查,系爭4頁協議書第4項與第5項之約定 係分開臚列,且第5項之約定記載在第4項之後,並分別 以不同時間、條件加以約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2項 約定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條款,雙方復未特別約定可將第 4項之金額計入A02依第5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範圍內,否 則A02依第4項約定給付50萬元後,衡情應不會自88年6 月4日起仍依第5項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予A01。參以證人 即相對人之胞妹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A01沒有 錢,說要A02先給一筆錢,就是指協議書的50萬,但之 後談好的是A02給A01兩個小孩10年的扶養費;50萬是兩 人談好條件簽協議書之前,A02要給A01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益徵相對人於88年4月30日所為一次性給 付50萬元,要與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88年6月1日起至98 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定期給 付性質尚屬有間,自難逕認上開50萬元係葉庭維、甲○○ 10年間扶養費之預先給付,是A02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    ⑷準此,A02既未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 費用,而其於系爭期間1未按月給付甲○○之1萬元扶養費 用係由A01所代墊,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A02返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 式:1萬元×35個月=35萬元)。    ⑸另A02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抗辯:其最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而A01係於110 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部分權利,其 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云云。惟查,A01係於110 年6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故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回溯15年,即95年6月9日 以前A01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A02抗辯A01於95年6月9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A01於系爭期間1僅 得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 34萬6,666元。   3.9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甲○○生前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擔任 其監護人,業如前述;且其於105年至109年間並無所得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5頁至第93頁),顯見甲○○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 能力,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甲○○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故其無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A01、A02分別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1、A02 作為甲○○之扶養義務人。A02固主張:依照系爭1頁協議 書,其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98年5月1日止, 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若仍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諸系爭1頁協 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證云云。 惟查,系爭1頁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並未有A02之 簽名,且A02自承因見證人在其尚未簽名時即先簽名於 上,顯然不符合離婚見證之有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徵系爭1頁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A02前揭 主張已失所依據,難認可採。從而,A02對於已成年但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 務,尚不得執上開未有效成立之系爭1頁協議書作為免 除其對於甲○○扶養義務之依據。是以,倘A01於98年5月 1日後有為A02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A02返還,A02抗辯A01應受兩造在離婚當時 就扶養費給付期限及期限外雙方其他權利放棄約定之拘 束,不得向A02請求返還98年5月1日後關於甲○○之扶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⑵承上所述,A02對於已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其與A01間之 契約排除,而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2之甲○○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A0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之子甲○○因患有腦性 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上自需仰賴 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等事務 ,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後,查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82頁 、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A01與A02105年度至10 9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 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故原審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並考量A01與A02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甲○○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A02應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適當。A01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審未以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而係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甲○○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嫌過低云云,顯未考量己身與A02 之實際所得收入合計與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 較差距甚大,復未斟酌依甲○○之身分及現況,並無消費 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 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生 活費作為甲○○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A01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⑶A01復又抗辯甲○○實際由其胞姊照顧,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應依新 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 較為合理云云。然查,A01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98年5月 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用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逕認A01於此時期確有支付看護費用。再A01於此時期, 無論係親自或委由親友照護甲○○,實屬基於法定扶養義 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 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提並論。準 此,A01於上開期間,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委由其胞姊 對甲○○為居家照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將其胞 姊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A02返還,是A01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⑷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暨比較兩造資力、甲○○所需 ,及A01陳述於上開期間甲○○均居住在新北市,並審酌 上開期間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歷年最低生 活費,又A01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迄今之看護費用,此 部分看護費用應屬照顧甲○○生活所需,並由A01代墊支 出等一切情狀,認甲○○於系爭期間2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一B欄自106年8月 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附表一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 如附表一C欄所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 屬妥適,且由A01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據此 ,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自98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103萬5,0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 理由。   4.綜上,A01請求A02給付系爭期間1、2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3 8萬1,69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裁准,至A01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A02於本審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稱A01之請求逾15年者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其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二)A01所提追加聲請部分(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A01主張其於系爭期間3仍獨自扶養甲○○,相對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利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而A02並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期間3支付甲○○之扶養費,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甲○○於系爭期間3雖已成年,然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業如前述,A01、A02既分別為甲○○之父、母,依法對甲○○仍有扶養義務,且不得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加以排除。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之子甲○○因患有腦性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等事務,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3之甲○○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然甲○○既然與A01同住並由其照顧,必有基本生活需求,且甲○○之病症,已無行動、溝通、自理能力,只能長期臥床,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並無復原可能乙節,亦有A01於原審提出之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經A01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45頁),可認A01亦有實際聘請外傭照顧甲○○,是依甲○○之身心照顧所需,此部分看護費用亦屬於甲○○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為扶養甲○○之費用之一部。   2.再兩造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A01與A02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併參酌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參酌甲○○之病況,看護費用亦屬甲○○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判斷,認甲○○於系爭期間3所需之扶養費,應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二B欄之看護費用,以附表二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如附表二C欄所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由A01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   3.準此,A02應負擔甲○○於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既由A01代為 支出,A02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支付甲○○之扶養費共計415,9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 求A02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415,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即113月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1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系爭期間2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9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10792 0 8 32000 54336 1/2 27168.00 99年 10792 0 12 48000 81504 1/2 40752.00 100年 11312 0 12 48000 87744 1/2 43872.00 101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2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3年 12439 0 12 56400 92868 1/2 46434.00 104年 12840 0 12 56400 97680 1/2 48840.00 105年 12840 0 12 58464 95616 1/2 47808.00 106年1月至7月 13700 0 7 34104 61796 1/2 30898.00 106年8月至12月 13700 19000 5 24360 139140 1/2 69570.00 107年 14353 19000 12 58464 341772 1/2 170886.00 108年 14666 19000 12 58464 345528 1/2 172764.00 109年 15500 19000 12 60780 353220 1/2 176610.00 110年 15600 19000 5 25325 147675 1/2 73837.50             總金額 0000000.50 附表二:A01追加(系爭期間3)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110年6月至12月 15600 19000 7 35455 206745 1/2 103373 111年 15800 19000 12 60780 356820 1/2 178410 112年1月至9月29日 16000 19000 8月又29天 45416 268417 1/2 134209  總金額 415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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