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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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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