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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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接受隔代教養。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