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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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金額。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