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