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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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