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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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