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