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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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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