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18-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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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之父,即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丙○○與抗告人離婚,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二人的每學期教育註冊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 000元、月費9,000至30,000元,惟本案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人扶養費,亦即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相對人二人之每月支出標準。又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丙○○二人平均分擔,依此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各11,511元,直至相對人二人年滿20歲止,並由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受管理支用。如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甲○○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以相對人二人之生活標準,應認每月生活費各為23,000 元為適當,又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狀況,認為抗告人與丙○○之負擔標準為一比二為適當,故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666元,又依據我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係至18歲止,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應自111年12月1 0日起,然應係自裁定確定日起抗告人始生給付義務,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早已依離婚協議給付全額扶養費,亦即相對人二人之扶養權利業已滿足,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給付,顯是重複給付;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回溯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然前開期間扶養費實已由丙○○全額履行完畢,而已清償扶養費債務,自無命抗告人再行給付之理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生育相對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抗告人與丙○○於108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26日離婚,且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且約定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均由丙○○一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縱與丙○○離婚而未任相對人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二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已就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為分攤費用之約定,然由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可知,該內容為抗告人與丙○○間之約定,當不拘束相對人二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相對人二人之需要,與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從而,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既屬確認及給付性質,而非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二人基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相對人二人聲明為準。 八、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請求之起日即111年12月10日 迄今之扶養權利,已因丙○○之給付而獲滿足,原審依相對人所請,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顯是抗告人重複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二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抗告人無論在何時或何種經濟條件下,均應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不因抗告人與丙○○間內部約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是以,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人均應一體遵守,其應履行之時期,即以應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而非裁定確定之日時,蓋此際始符合法秩序一致之效果。又抗告人主張以上開時間開始給付已生重複給付效果等語,然抗告人既未曾給付,當不生重複給付效果;再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質上非丙○○可代為履行之義務,縱因抗告人與丙○○間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人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丙○○負擔,此亦僅為抗告人與丙○○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與相對人二人依法得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含扶養費之給付)並無關係。是本件相對人二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即其等本件聲請繫屬當月開始)給付扶養費,而111年12月10日本屬抗告人應履行其扶養義務時期,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二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於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 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始期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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