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