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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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題,均應予准許。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