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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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