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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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橋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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