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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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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