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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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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