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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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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