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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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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