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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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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