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25-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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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丁○○、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 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丁○○、乙○○並應補正書狀末尾 處簽署其姓名之抗告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丙○○、丁○○、乙○○提出抗告狀,然均未依法繳 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三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抗告費1,500元。又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丙○○、丁○○、乙○○三人,然狀尾具狀人欄位僅有丙○○一人簽名,抗告人丁○○、乙○○均未簽署姓名,亦未委任丙○○本件訴訟,故抗告人丁○○、乙○○之抗告狀尚未合於要件,是抗告人三人均應補正如上,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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