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401-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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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