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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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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