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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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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