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465-202501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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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69頁),核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甲○○於民國58年其未滿20歲時,即育有相對人丙○○ ,於62年又育有聲請人乙○○,惟兩造之生父皆未履行養育子女責任,其中相對人之生父甚至根本不詳,故甲○○為供養老邁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不得已犧牲學業,四處打工賺錢,含辛茹苦地將兩造養育成人。為使相對人順利至英國留學,更在其本身已不富裕之條件下,前後提供相對人逾百萬元金錢援助,然相對人於學成歸國、順利成為大學教授後,便忘恩負義,不僅對於甲○○從未有任何陪伴及照顧,亦將照顧甲○○責任全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對聲請人造成極大負擔,相對人甚至改姓改名,令甲○○痛心至極。甲○○現高齡72歲,曾於109年12月21日因腦出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確任其患有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等病症,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全日照護,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其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均為甲○○之子,應依1:1比例共同負擔。長久以來皆係聲請人與甲○○同住,自甲○○110年1月14日因腦出血疾病治療結束返家後,聲請人即單獨提供甲○○全日照顧至今,反之,相對人不但從未付出勞力照顧年邁母親,亦未支付其應負擔1/2扶養費用,未盡共同扶養義務,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甲○○扶養費用共計2,043,641元:   ①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扶養費145,409元(因110年10月以前 未留存單據,以110年10月起各項目支月平均費用計算每月,每月平均須支付房租26,000元、電費1,630元、瓦斯費337元、健保費826元、長照費1,142元、榮總醫療費用533元、振興醫療費用1,548元、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費用297元,乘以9個月,再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共145,409元)。   ②110年1月至112年3月房屋租金234,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8個月,均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一半之金額,下同)。   ③110年7月6日至112年2月中旬房屋水費2,258元。   ④110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2日房屋電費9,779元。   ⑤110年8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房屋瓦斯費2,021元。   ⑥110年7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5,578元。   ⑦110年10月至112年1月31日長照費用7,996元。   ⑧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2月21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87 0元。   ⑨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4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6,965 元。   ⑩110年1月至112年3月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1,931元。   ⑪110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821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顧2年又91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⑫112年4月至113年8月房屋租金221,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7個月)。   ⑬112年2月15日至113年7月中旬房屋水費2,029元。   ⑭112年1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房屋電費13,225元。   ⑮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111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 日房屋瓦斯費2,923元。   ⑯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2,065元。   ⑰112年2月至113年7月長照費用10,350元。   ⑱112年3月17日至113年6月28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120 元。   ⑲112年5月9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10元。   ⑳111年1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 1,720元。   ㉑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36 5元。   ㉒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及車資510元。   ㉓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6月17日顏鴻仁家醫診所醫療費用30 0元。   ㉔112年9月13日中山骨科醫療費用75元。   ㉕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2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17,1 38元。   ㉖113年3月15日至113年8月3日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2,80 4元。   ㉗112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0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514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顧514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已認定甲○○自109年起已無 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甲○○於110年間雖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85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於110年10月29日取得價金含利息共6,094,015元,匯入甲○○名下泰山農會帳戶,惟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並無剩餘,甲○○上開泰山農會帳戶收支情形如下:   ①甲○○於110年11月1日提領之25萬元,用於償還其姪女賴○玲 之欠款5萬元,及搬家相關費用如運費、添購新家具等。   ②甲○○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予其孫女陳○尹(原名 胡○尹),係因陳○尹欲購買保險而貸予陳○尹。於110年11月16日匯入之50萬元係陳○尹償還之部分款項,陳○尹尚欠105,000元未償還。   ③甲○○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提領之181萬元(3萬元*5 3次,2萬元*11次,因提款機提領金額限制故分多次提領),係因100年左右甲○○友人黃○真欲向他人借貸350萬元經營茶藝館,請甲○○擔任保證人,約半年後黃○真突於打麻將時猝死,該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找上甲○○要求償還,甲○○只好答應代為清償,四處打零工按月支付該保證債務利息約35,000元,惟甲○○於109年12月21日中風後無法再按時工作償債,數月後債主至住處追討,聲請人知始悉有該保證債務,便代表甲○○出面與債主協商,嗣與債主達成協議甲○○得暫不繳納債務本息,但須儘速出售系爭房地償還債務,聲請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遂於前開期間分次提領甲○○泰山農會款項,於提領之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萬至20萬元時,即會替甲○○償還部分債務,共計償還181萬元,始經債主同意免除債務。   ④甲○○於111年12月23日轉出200萬元,係因甲○○曾因遭受電 話債騙而負擔250萬元債務,為償還該債騙債務,甲○○委請聲請人向林○澤(即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借款250萬元,以清償該債騙債務,清償後,甲○○為清償林○澤債務,亦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聲請人,並委由聲請人於200萬元範圍內向林○澤償還,此經林○澤於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中證述確有此事。   ⑤甲○○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提領之193萬元(3萬 元*60次,2萬元*6次,1萬元*1次),係因甲○○109年間因中風送醫治療,為定期償還前開保證債務及日常生活花費,曾於101年至109年間不定期向過往任職過的茶藝館(任職期間為77年前後,茶藝館具體地址甲○○已不復記憶)之老闆娘「哈路」(因時間久遠且甲○○平常均以綽號稱呼,已不記得真實姓名)借款,每次約數萬元,故甲○○委託聲請人以其泰山農會帳務餘款代為償還上開哈路債務,聲請人遂於上開期間分次提領,於提領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萬至20萬元時,向哈路償還部分積欠款項,直至112年5月1日因甲○○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已不足萬元,聲請人與哈路協商後,哈路始同意免除上開債務。   ⑥綜上,甲○○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款項,扣除償還債務及 必要花費後僅剩-985元(計算式:6,094,015元-25萬元-105,000元-1,810,000元-200萬元-193萬元=-985元),不足維持生活,已符合扶養要件。  ㈢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0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甲○○為相對人生父楊○山之第三任妻子,甲○○於婚後不久即無 故離開楊家且未再返回,然甲○○未將相對人帶在身邊自己照顧,也不願讓相對人與其生父相認,亦為隱藏生有相對人之事實,未報相對人戶口,而將相對人留給外婆蔡○禮扶養,甲○○離家和他人同居另組家庭,甚至於相對人外婆過世後,讓相對人與姨媽賴○○子一家同住,此後相對人過著形同無父無母之生活。相對人成年後至英國留學期間,甲○○雖前後提供相對人100萬元,然於相對人學成歸國後,甲○○陸續以此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額,每次要求金錢過程皆聲明給錢後即互不往來、斷絕親子關係並不再騷擾相對人,但卻一再重施故技,據銀行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9年12月至96年12月底前後總計匯款予甲○○350萬元,尚不包括由相對人委託陳○君(即聲請人前配偶)轉交予甲○○之金錢,及甲○○以遷移相對人外婆墳墓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之4萬元,實際總金額將近400萬元。甲○○與訴外人胡○龍同居後育有一子即聲請人乙○○,甲○○原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9日出售後有超過500萬元收入,亦有勞保年金,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向相對人要求金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務權利。  ㈡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從未工作,賴在家中啃食甲○○金錢為生, 讓年老之甲○○因經濟壓力仍須工作養活聲請人,聲請人以照顧甲○○之名,向相對人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代墊扶養費,恐有意趁機要求金錢,保障其繼續在家繭居。又甲○○及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竟無更節省開銷替未來做打算,反而租了一個月26,000元之房屋,過著比以往更優渥之生活,相對人已給予甲○○超過400萬元,幾乎被甲○○花用在聲請人身上,且相對人於未來無從甲○○獲得任何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未就甲○○之扶養方法先與相對人協議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即逕向法院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全日照顧甲○○,及用己身金錢支付甲○○之扶養費、房租、瓦斯水電等生活支出、長照等費用。  ㈢甲○○農會帳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匯入後,每月提領金額 高於以往甚多,支出目的及流向不明。聲請人所稱保證債務未有任何證據,屬幽靈抗辯,且甲○○名下原有系爭房地,債權人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讓甲○○四處打零工還債。聲請人所稱詐騙債務無任何證據或報案資料,且為何不直接為款清償卻曲折地委請聲請人向林○澤借款250萬元清償詐騙債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向林○澤清償20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信。聲請人所稱哈路債務,未有證據資料且真實姓名年籍全無,亦屬幽靈抗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㈡查兩造母親甲○○(00年0月00日生),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前曾對甲○○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非訟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卷一第343至349、309至324、333至337頁)。  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月14日起接甲○○出院並單獨扶養照顧 甲 ○○,自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2,043,641元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09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057元(其中53,928元為財產交易所得)、8,106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固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第275至279頁)。然甲○○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之系爭房地,於110年間以850萬元出售,扣除必要稅費後共得款6,094,015元,於110年10月29日匯入甲○○之泰山農會帳戶,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泰山農會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卷一第503、513至519、563至566頁),則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10年1月至113年9月代墊扶養費期間,甲○○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即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甲○○之售屋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 並無剩餘等節,然觀諸甲○○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售屋款匯入後,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現金數萬元紀錄,另有匯款予聲請人女兒陳○尹(原名胡○尹)605,000元(110年11月1日)、匯款聲請人200萬元(111年12月23日)之紀錄,至112年5月間該帳戶已僅剩數千元,聲請人雖主張甲○○先前為友人黃○真(已死亡)擔任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曾遭人詐騙負債而向林○澤借款清償、曾欠先前老闆娘「哈路」債務,均由聲請人代為提款清償等節,然對於所主張之保證債務發生經過及具體數額、憑證、債權人為何、如何代為清償,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另對於甲○○何時遭如何債騙導致負債、如何交付遭詐騙款項及數額、有無報案紀錄等事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且何以該詐騙債務需迂迴先委由聲請人先向其同父異母弟弟林○澤借款現金250萬元清償,於售屋後再由甲○○匯款予聲請人再還給林○澤,而非直接向原債權人償債;又聲請人主張甲○○欠哈路之債務,關於債權人哈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茶藝館地點、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並就人別、地點均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若真如此,實難想像聲請人近年間何以能夠替甲○○與各該不明債權人順利協商並均清償債務完畢,其上開各項償債主張均無證據且所述情節難認合理。至於林○澤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到庭證稱:我有借款250萬元給甲○○,在110年初,是乙○○跟我拿錢,我前後分4次給他,乙○○說甲○○被詐騙,我跟乙○○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之類書面,我對甲○○被詐騙的經過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她被詐騙,我是聽乙○○講的,我是拿250萬元給乙○○,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卷一第333至336頁),即便認林○澤上開證述屬實,亦僅可證聲請人曾以甲○○遭詐騙需款為由向林○澤取得250萬元現金,均無從佐證甲○○確有遭詐騙、有自林○澤取得借款250萬元用以償還債騙債務、甲○○有因而積欠林○澤250萬元債務等節,是聲請人又以將甲○○售屋款中匯給自己之200萬元拿去還給林○澤為由,主張有為甲○○清償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⒊證人甲○○固於113年12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現在和我第二個 兒子即聲請人同住在承租的房子,之前因為有欠人錢,且有擔保轉不過來,所以有賣原本我與聲請人同住的房子,現在4、5年都躺床上,都是聲請人照顧。(問:賣房子的事情何人處理?)是我的意思,但我請聲請人處理,這間房子不是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對人去英國讀書,都是我賺錢給他去念的,如果不是我賺錢給他去讀書,他怎麼能去,這些錢之前相對人也有用到。賣房所得款項6、8百多萬元,我不記得,但不是這次才賣這些錢,而是我之前有欠人錢。(問:賣房後所得款項,入你的帳戶後,是何人處理?)我都叫我兒子(指聲請人)去領,我自己不能走,他要我的印章才能領。聲請人領錢都是用來還錢,還有我做代理人的人。(問:是指何人)他已經死掉了,要怎麼說,還有我欠錢的人不讓我說。死掉的那位,我是替他還錢,之前幫他還我都怕被兒子知道,是我躺在床上,那人和兒子說,他很兇,我才說賣房子去還他,兒子問為何欠人這麼多錢。我是交付現金。(問:你交付現金,如何得知是否還錢?)我替朋友還錢,他那張借錢的單子要還我,是我寫給他的,單子我沒有留,他一定要現金,所以我就賣房子。(問:你的帳戶於111年12月23日有匯款200萬元出去,匯給何人?)他現在改名,我記不清楚,他是我兒子的同爸爸的小孩。(問:你賣房所得款項有幾百萬元,都用於何處,你是否知道?)都拿去還人,還有被人騙錢,那也是要處理,我沒有將錢藏起來,錢就是要還。(問:你還給何人多少錢?)那個女生替他還300多萬元,還有哈路我之前就欠1、200萬元,哈路的本名我不知道,還有菜市場買東西認識的,他約我做生意,結果是騙我的,我被騙幾百萬元,但我不記得是多少,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欠再還,也不知道要還多少。(問:你不知道欠多少,如何得知帳戶內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欠的還剩多少,他們現在也沒有來了。(問:你賣屋後,有無人和你借錢?)沒有,如果我有錢可以借人,我就不會煩惱,現在怎麼還要和人租屋。相對人讀書的錢是我賺的,相對人回國後,有給我2、30萬元,但他和一些認識的人亂說給我4、500萬元。(問:關於黃○真保證債務部分,你109年12月21日中風後,醫生說你肢體癱瘓、言語困難,你如何受權聲請人出面協商債務?)我不能講話,我用比的、寫的,之前比較嚴重,現在比較清楚。(問:為何你要經由聲請人自110年11月24日起一直到111年11月28日將近1年多的時間,每次拿提款卡提領現金的方式來還債,而不用銀行匯款的方式還債?)因為提領不是一樣是錢出來。(問:你這筆債務還了幾年現金陸續交付,代表聲請人和該債務人聯絡好幾次,該債權人的聯絡方式?)我都說「你來我家,我支付給你」,債權人的名字他不想讓人知道,這是我和黃○真叫他來拿的。(問:關於詐騙債務的部分,你是何時被人騙?)我不會講,我哪有頭腦這麼好。(問:你稱被騙多少?)幾百萬元,將近100萬元,也不知道被騙多少。(問:你被騙,是哪裡的錢被騙走?)我身邊,沒有放在銀行,就是和朋友,騙我的人也不是算騙我,而是約我做生意,他一開口就叫我「姐」,我以為是我之前做生意的客人。(問:聲請人自稱用全職方式照顧證人,這種方式有無和相對人討論或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為何要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我目前沒有財產,如果有何必要租屋等語在卷(卷二第109至115頁)。  ⒋然由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所負各項債務細節、金額、對象 、交付借款、交付還款並取得憑證等重要事項,均推稱係不知姓名者、均交付現金、未存銀行、單據沒有留等無法勾稽查證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又甲○○於上開113年12月9日到庭作證時雖意識清楚並可對答、可自行緩慢行動,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3頁),記載甲○○因腦出血而於109年12月21日急診,並住院至110年1月14日出院,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等內容,則甲○○於110年間是否能夠積極進行聯繫償還各項債務之事並委由聲請人處理,又甲○○自己都無法特定債權人及聯繫方式,卻能委由聲請人陸續提款累積一定金額再分次清償,均顯屬有疑。且依聲請人主張甲○○既已於110年1月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當時身體狀況亦不佳,竟將住處出售後未先供己生活,卻將款項大量用以清償各筆時間已久遠之不明債務及借貸給他人,已非合理,參以甲○○證稱其售屋後沒人向其借錢,如果其有錢可以借人就不會煩惱、現在怎麼還要向人租屋等語,然聲請人卻主張甲○○於110年10月間獲得售屋款項後,隨即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借給聲請人女兒陳○尹用來購買保險(卷一第379頁),所述亦有矛盾。此外,參酌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及該案證人(即甲○○之姊)賴○○子之證述,可知相對人並未否認過往出國就學有受母親甲○○之資助,賴○○子亦於該案證稱:丙○○去英國讀書前都是住我們家,甲○○會來我家看丙○○,會買家裡的用品給我們,也會拿錢給丙○○,丙○○從英國回來後,每個月都有寄幾萬元給甲○○,當時甲○○有跟我講她的生活費就是丙○○提供,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案筆錄可參(卷一第318、319頁),可知相對人與甲○○原有正向往來關係,相對人學成返國後亦曾提供生活費予甲○○等事實,然甲○○於本件證稱:房子不是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對人去唸書都是我賺錢給他念的,這些錢相對人也有用到;相對人回國後有給我2、30萬元;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等語,依甲○○110年售屋時間顯與相對人留學期間相差甚遠,其售屋款難認與相對人留學費用有關,又甲○○翻異其詞欲否認曾自相對人處取得款項等節,可認甲○○證詞應有不利相對人而欲迴護偏袒聲請人之情事,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由聲請人主張及甲○○證述就售屋款項已用來償還各項債務等節,均欠缺客觀證據並存有諸多不合理處,本院難認該部分為真實。  ㈣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之甲○○扶 養費2,043,641元一節,其中租屋、水電瓦斯等住居相關成本均非僅甲○○一人住居所生,又上開期間甲○○是否已達需由聲請人全日照護之程度,均有所疑,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費用細節、是否確有墊付事實亦有爭執。然無論聲請人主張之甲○○所需費用數額是否屬實,查甲○○於110年10月29日獲得售屋款項6,094,015元,顯已超逾聲請人主張甲○○於上開期間之所需費用總額,若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該款項尚可供甲○○正常生活約232個月(19年多),已難認甲○○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並不否認甲○○上開售屋款項均係聲請人支配提領,僅辯稱均用於償債及必要費用等節,縱認甲○○因已將款項全數均交予聲請人,致其自身陷於無財產境地,可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用於為甲○○償債之事實,則聲請人縱有支出甲○○扶養費用,亦係使用甲○○自身款項所為支出,難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瑞欲證明其 有介紹聲請人從事瓦斯安檢工作,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案件卷宗(卷二第46頁),然聲請人就自身工作所得事實本得提出更確切之雇主或薪資等證明,且依前開調查結論,亦無需再認定聲請人有無工作所得及資力可以實際墊付扶養費,又甲○○已於本件到庭作證,無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其證詞之必要。另相對人雖請傳喚證人賴○○子、楊○瑛、陳○尹(原名胡○尹)及再傳喚證人甲○○釐清其他問題,並聲請鑑定甲○○有無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卷一第290、291、554頁、卷二第100頁),然依本件前開調查結果已足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尚無再傳訊前開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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