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469-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聲請人 於出生前,相對人即在退伍後外遇,甚以暴力、語言威脅聲請人之母親離婚,是聲請人母親在其未滿2歲即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並由相對人監護,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祖母同住,相對人對其不聞不問,聲請人年幼生活、求學期間的費用皆由祖母負擔;聲請人雖於幼時因祖母病重而短暫與相對人及繼母同住,然因繼母多次以家中人口多、無法在讓聲請人居住為由和相對人爭吵,並趁相對人外出時多次對其辱罵脅迫,為保全家庭,相對人復又將聲請人交由祖母繼續扶養,復因祖母身體不適將聲請人轉交予聲請人母親扶養至成年。詎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收到南投縣政府公文,請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之生母有任何暴力、語言 威脅之情,聲請人主張實為空言,且相對人離婚後將聲請人交由其母親於南投照顧,相對人雖當時北上工作並無固定支付生活費予聲請人及母親,然其往返時均會給予母親生活費,用來補貼照顧聲請人之花費,又相對人再婚後,聲請人主張其與渠等同住期間,遭繼母言語及精神上虐待致不堪同住等情,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縱使聲請人因與繼母無法相處返由祖母照顧,相對人亦無對聲請人有何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限閱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歲,因患有酒精性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2、又觀諸乙○○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衡以乙○○現在新北市宏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4000元,所居住之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乙○○亦無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南投縣政府函文附卷可參,足認乙○○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勘認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既為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相對人在當兵時沒有提供生活費給伊,當時居住的房屋有時係由相對人母親或伊負責,相對人當完兵後亦沒錢沒工作,更與其所雇用之員工外遇,與相對人離婚後,伊去看聲請人僅知道聲請人現由相對人母親扶養,但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供相對人母親扶養聲請人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自堪信甲○○聲請意旨所指摘均為真實。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於國中一年級期間短暫與相對人居住月餘,然其有自行攜帶相對人之母提供之零用錢花用,此後又輾轉流連大伯家,住沒幾個星期又與母親丙○○同住等語,然兩造同住時間過於短暫,苟相對人盡心照料聲請人,聲請人何以又輾轉流連他處,此情益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乙○○為甲○○之父親,本應對時年為未成年人之甲○○負擔扶養義務,然乙○○自甲○○出生後即未擔負身為父親之照顧責任,乙○○之扶養照顧責任均賴母親丙○○及其他親屬,乙○○顯無故未盡扶養義務,對於甲○○之成長過程缺乏照顧及關心,未有聞問迄今,其情節自屬重大,是今如強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