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111-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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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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