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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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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