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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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