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09-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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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丙○○復對乙○○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其等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繼因丙○○未履行第1次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經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錄,以下與第1次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惟乙○○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復乙○○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於112年6月3日仍不履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實係不當阻礙乙○○與甲○○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如續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已不符甲○○最佳利益。再丙○○曾自陳名下財產甚少,難認具足夠經濟能力,而乙○○有正當職業,工作時間可彈性調整,有充足經濟及親職能力照顧甲○○,復有親屬支持系統,且對甲○○未來照護及教育方式有完整規劃,更會確保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始符甲○○最佳利益。惟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亦無不利於甲○○,並無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 次調解筆錄後,因就其中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互有歧見,致履行會面交往時發生爭執,故兩造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後,原均有順利履行會面交往。惟乙○○於112年4月5日,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甲○○,致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未依約即時通知丙○○,嗣丙○○於甲○○返家後,為甲○○更衣後察覺異狀,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囑咐因甲○○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丙○○為使甲○○順利療養,始發函通知暫緩乙○○將甲○○接出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並非無故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復乙○○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已約定丙○○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及乙○○交接未成年子女時不要在場錄音錄影等方式,惟乙○○於112年6月3日前往接回甲○○時,仍在場錄音錄影,復經丙○○勸阻未果,已違上開約定方式,兩造家人並因此發生衝突,始未能順利完成會面交往,丙○○並無故為阻止會面交往,況丙○○前經處怠金3萬元而據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該怠金處分。是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復有親屬支持系統,甲○○在丙○○照顧下生活穩定,本件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乙○○聲請改定親權,實無理由。另兩造於第2次調解筆錄雖將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接送子女地點之具體約定為甲○○現住社區之「○○○○○○社區大門口」,惟甲○○日後仍可能變更住處,為免後續變更住處後就此另起爭議,故應將上開接送子女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又乙○○於112年4月5日因疏於照顧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宜過長,應取消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⒉取消乙○○與甲○○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繼因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前已在第1次調解筆錄中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以丙○○於上開協議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作為改定親權與否之判斷。再兩造前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後,乙○○雖曾因認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勸告履行,惟兩造嗣已就此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第1次調解筆錄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固據前述,惟兩造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後,迄至112年4月5日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兩造原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乙情,亦為乙○○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在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後,迄至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乙○○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甲○○行會面交往,是丙○○所辯前因第1次調解筆錄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等約定未臻明確,致兩造初始互有歧見而未能順利履行,繼經第2次調解筆錄就此明確約定後,兩造已可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等詞,實非無憑,是乙○○主張丙○○於第1次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12年4月5日止間,屢有不當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不當情事,已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等詞,尚非可採。  ㈢復乙○○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 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等詞,固據提出律師函、現場照片、執行命令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然查甲○○於112年4月5日,在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確曾因故受傷乙節,為乙○○所不爭執,又丙○○於甲○○同日返家後,將甲○○送醫治療,經診斷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咐因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稽之丙○○上開律師函中亦有提及甲○○上開傷勢及醫囑事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據此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憑,是丙○○抗辯渠因甲○○受傷後需行休養,為配合醫囑事項,始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等詞,尚非無據,縱乙○○認丙○○無權片面決定,且此已違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丙○○既係於甲○○受傷後,基於上開醫囑事項,考量甲○○傷後不宜更換休養場所而為,並非無故擅自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乙○○執此主張丙○○惡意阻止會面交往,已有不利甲○○之情事等詞,亦非有據。  ㈣復乙○○雖主張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原已同意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屆期仍藉故拒不配合,而遭處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阻礙會面交往情事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112年6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263頁;卷二第51至5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惟上開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中曾載有:「雙方協調後達成112年6月3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㈢乙○○希望丙○○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直接提告。丙○○希望乙○○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等內容,至乙○○雖認其未同意後續交接子女時不予錄音錄影,然丙○○確曾於兩造112年5月29日協調時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嗣於112年6月3日交接子女時,復因就乙○○在場錄音錄影乙事意見相歧而互起爭執,致未能完成會面交往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逕認丙○○係於112年5月29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後,仍於112年6月3日無故阻止乙○○會面交往。參以丙○○嗣對上開怠金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怠金處分,乙○○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駁回異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是乙○○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㈤另丙○○雖主張乙○○於112年4月5日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等詞,然甲○○係在與乙○○同住之飯店內跌倒受傷乙節,為丙○○所不爭執,審酌甲○○斯時為3歲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跑跳玩耍尚屬常情,而乙○○陪伴時亦難以全然預料甲○○於玩耍間之突發行為舉止或意外,已難僅以甲○○曾在飯店內跌倒受傷乙情,逕認乙○○確有疏未照顧甲○○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況乙○○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丙○○據此主張減少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非有據。  ㈥又兩造於第1次調解筆錄中原約定會面交往時接送子女之地點 為「子女住處」,嗣因兩造就該接送地點具體內容互有歧見,未能順利會面交往,經於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約定為「○○○○○○社區大門口」,迄至甲○○受傷前,本已可順利履行乙情,業據前述,參以丙○○及甲○○同住,目前尚無變更現住處之計畫乙節,業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則兩造前既因認原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始變更為上開地點,以利履行會面交往,且甲○○現尚無變更住處之計畫,而兩造現亦難認彼此間得順利協調具體會面交往內容,如將上開具體會面交往地點再逕予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則兩造間就該變更後具體地點為何,恐將再起爭執而徒增糾紛,是丙○○主張此節,尚非有據,難認現有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接送地點之必要。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覆如下:  ⒈丙○○及甲○○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甲○○,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為維繫親子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評估丙○○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丙○○能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甲○○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甲○○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633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⒉乙○○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乙○○保持 積極與甲○○接觸互動,然不時遭到丙○○阻撓探視,乙○○也不喜歡丙○○製造衝突的行為,故乙○○想要擔任甲○○的主要照顧者,確保自己不再受到丙○○阻礙與甲○○的相處,也自信可以提供甲○○更好的生活照顧,因此乙○○訴請本案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評估甲○○從出生後就都被丙○○限制和她同住,然乙○○不曾放棄對甲○○探視的時間與甲○○相處,然乙○○並不樂見受丙○○持續的阻礙,想要保持對甲○○付出照顧及互動,故訴請改定親權,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動機是屬良善,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態度及作為積極。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不低,每月也有給付甲○○扶養費3萬元,不吝嗇提供扶養費以讓甲○○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無須支付扶養費,乙○○可以直接把經濟自行運用在甲○○身上,評估乙○○的經濟能力不錯,是可提供甲○○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乙○○除了具體描述自身對甲○○的照顧和相處經驗外,也提供照片及影片作佐證,影音紀錄中的甲○○是開心及有笑容的,乙○○在言談中也流露出對甲○○的疼愛,展現豐富的父愛,評估乙○○與甲○○的親子關係應該建立一定程度的緊密度,其親情感應該是不錯的。④照顧計畫:若甲○○由乙○○扶養,乙○○會與家人一起合作照顧甲○○,重新替甲○○安排好就學事宜,日常中也會訂定適宜的生活規範予甲○○遵守,互動也會選擇含有益智類型的與甲○○進行,另假日規劃出遊活動,採用民主的模式教養甲○○,評估乙○○會請長輩共同居住一起照料甲○○,乙○○已做好隨時有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乙○○對甲○○無不當之管教,乙○○應是可提供甲○○妥善的照顧無虞。⑤探視安排:若順利取得甲○○之親權,乙○○不會禁止丙○○探視甲○○,評估甲○○尚幼小,不論甲○○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可禁止對方探視甲○○,兩造也都要積極的與甲○○保持互動相處維繫親情感。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乙○○ 無不適任之處,乙○○不曾放棄過與甲○○保持探視相處,也隨時做好甲○○共同居住之準備,然本會未與丙○○及甲○○訪視,不清楚丙○○提供甲○○之照顧和管教情形,但若丙○○有如同乙○○所言會阻礙探視進行之行為,則乙○○是會讓丙○○與甲○○保持探視,乙○○有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4421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㈧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於兩造離異後與 丙○○同住,兩造前就甲○○會面交往方式固曾意見不一,然尚難認丙○○對甲○○有何管教或照顧失當等不利行為,且乙○○自112年7月起,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會面交往乙情,亦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38頁),而丙○○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甲○○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丙○○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甲○○之情,且依乙○○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認丙○○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不利之情事;另乙○○現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與甲○○會面交往,得使乙○○與甲○○保持聯繫互動,並得避免兩造就接送地點另起爭議,對甲○○並無不利,且依丙○○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現有何妨害甲○○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親權,及丙○○反聲請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至乙○○雖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 必要,惟本院已囑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兩造與甲○○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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