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52-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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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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