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54-202411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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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 ,然聲請人自小即與叔叔、伯伯、姑姑同住在臺北市貴陽街住處,聲請人皆由姑姑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看過相對人,相對亦未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且罹患青光眼、類風濕性關節炎,每半年就要打一次醫療針劑,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與配偶結婚後就與家族親人同住在市○○街,生 育聲請人後,亦仍同住,僅因相對人與配偶睡房間,聲請人睡在客廳。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就出去工作,且在工作場所附近租房,配偶則仍住在原處,故相對人偶有回至住處,僅較少看到聲請人,有時相對人回家時,聲請人已在睡覺,相對人是早出晚歸。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國小之費用為相對人支付,不夠的部分,相對人父親、胞姐亦有幫忙支付,且因該時相對人仍在家裡幫忙工作,僅支領一點薪水,故相對人父母、胞姐會幫忙支付生活費用。至聲請人國中時,相對人若看到聲請人就會給些許零用錢,學費部分則大部分為相對人大姊幫忙支付,相對人亦有拿一點錢回去給父親作為孝親費。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聲請人不扶養相對人沒關係,但相對人也花了很多錢給聲請人及女婿,因相對人把貴陽街房子賣掉後,將費用拿給聲請人租房及給付生活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關係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自112年路倒就醫後,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已經接受安置,即不會有補助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大姐丙○○到庭證稱:先前我 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一處,但有跟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過,很短的時間,是在臺北市○○區○○街,所謂同住是上下樓關係,聲請人約1歲時,其母親自行搬走,把聲請人放在家裡。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不知道在哪裡,相對人只有在我媽媽、爸爸過世時有回來過,其餘時間相對人從來沒有回來過,縱使有回來,也可能是半夜,我們不曉得。所以在聲請人在1歲前由其母親照顧,1歲後到她成年這段期間,都是由我們姊妹加上聲請人阿公一起照顧,也未曾參加過任何聲請人的學校活動,都是我們這些姑姑參與的。無論聲請人幼稚園、國小或國中,相對人都沒有給付過費用,費用都是我在付,甚至到了聲請人成年,相對人也沒有資助過聲請人。我們姊妹支出聲請人扶養費後,也沒有跟相對人要求返還,聲請人也沒有說要還給我們。在聲請人一歲的時候,相對人的確有在家幫忙工作,但沒有多久相對人就離開了。相對人先前僅是打電話給我,就是偶爾打來問候我。此外,應該沒有相對人所述其將臺北市○○街房子賣掉的錢拿去給聲請人繳房租此事,我僅知道相對人好像沒有地方放戶籍,才放將戶籍設籍在聲請人處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經核證人上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自聲 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曾與聲請人長期同住一處,僅偶爾返回聲請人住處,甚而在聲請人1歲後,其母親搬離住處,聲請人即由相對人之胞姐們一同照顧扶養。而相對人雖陳述其偶有返回住處,僅聲請人不知其有回家,且曾支付聲請人的部分學費等語,然此並無相關事證為佐,難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曾付出心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