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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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