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64-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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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丙○○原係夫妻 ,育有聲請人及其胞妹丁○○,嗣於民國77年5月4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自70年出生後由母親丙○○單獨扶養,3歲後母親攜聲請人兄妹2人至臺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由其等共同照顧,聲請人7歲時父母離婚,相對人將聲請人兄妹2人帶回新北市板橋區同住,惟相對人常常毆打、辱罵聲請人,曾命聲請人在正午時刻脫光衣服在柏油路上爬行,且曾於酒醉後將聲請人吊起來打,又某次聲請人不舒服通知母親丙○○,相對人酒後回家竟拿菜刀欲砍母親丙○○。嗣聲請人9歲時,相對人無故不願再扶養聲請人兄妹2人,遂將其等交由母親丙○○扶養,此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兄妹2人聯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直至29歲改姓時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始與其聯繫過一次,又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相 對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2年8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168,663元;於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在我兒子7歲 時離婚,結婚日期我不記得了。離婚之後,聲請人跟我、我爸媽同住,住在台南。離婚前,我跟相對人住新北板橋,是離婚後搬去台南,相對人從來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錢補貼生活費,生活費用是我賺錢自己付,我爸媽會幫忙顧小孩,我去八大行業上班,我扶養聲請人的狀況與扶養我女兒丁○○的情形一樣。相對人是從事釘板模工作,我生了小孩就在家裡顧小孩。在聲請人1、2歲,我還在家裡顧小孩,生活費相對人會給,他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他給我的錢我都用在家裡、買奶粉之類的,不用房租,當時房子是相對人買的,聲請人3歲我就帶小孩回台南找工作了。相對人下班後沒有分攤家庭工作或照顧小孩,他回來就是喝酒。相對人拿錢回來以外,就是在喝酒,其他什麼家事也沒做。相對人喝酒回家後會罵小孩,相對人喝醉酒就隨便罵人。聲請人3歲時,相對人把我們趕走,我就搬回去台南賺錢,因為相對人已經沒錢了,都在喝酒,當時沒有人找他工作,相對人還有幫我們搬家去台南,一開始還會給我2,000元,後來就都沒有再給我錢,也沒有再去台南找我們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年輕時不會想, 出外喝酒,回家就會打老婆小孩。我和證人是68年結婚,我回去台南帶小孩上來是因為我父親往生,想說應該把小孩接回來一起同住,所以聲請人確實有跟我一起生活兩年多,但後來經濟不佳,才讓證人把聲請人再帶回台南等語。  ⒊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77年5月4日與聲請 人之母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丙○○離婚時,聲請人僅7歲,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僅扶養聲請人至3歲,此後聲請人之母即攜同聲請人前往台南居住,亦即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後即無實際之扶養行為;又在聲請人約7至8歲間,相對人曾短暫將聲請人接同至北部居住,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據聲請人陳述,在聲請人7至8歲受相對人扶養期間,相對人對其常有不當管教情事,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8歲後,相對人即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㈢考量相對人於與丙○○離婚前,仍有約2年時間與聲請人、丙○○ 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尚難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45年生,現年68歲,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丁○○,又相對人於111年間尚領有薪資20萬元,名下僅有現存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等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僅領取一次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萬8663元,且若相對人可繳清其欠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則每月尚可領取至多5,462元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情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2,000元。  ㈤本件依聲請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丁○○平均分攤之比例計算, 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故爰裁定如主文。  ㈥又相對人之另名扶養義務人丁○○之扶養義務,雖經本院另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裁定應予免除,然考量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乃基於聲請人個人之具體事由,非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均立於同一標準,故無從因丁○○之義務經免除而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併同免除。又丁○○之義務雖經免除,然其義務尚不轉嫁至本件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主張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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